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以被告人李某甲家建新房霸占其家的土地为由,双方在博白县龙潭镇大安村秧地垌自家田上发生争吵并扭打,李某甲殴打李某乙头部,并将陈某某推倒在地上,致使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李某乙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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