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在崇左市江州区凭祥小区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从凭祥小区出来,看到其兄李某乙被打,便从坐垫下面拿出一把短刀,朝符某甲腹部捅了一刀,符某甲被捅伤之后逃跑,符某乙则跑上车。李某甲持刀追赶符某甲十多米后,便折返回来,拉开车门,朝坐在驾驶位的符某乙左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符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23日,李某甲交给城南派出所人民币15000元代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城南派出所于同年11月25日、12月2日将钱转交给符某乙人民币9965元、符某甲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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