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镇**村**组**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9日被梧州市龙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梧州市龙圩区广信路粤粥城吃夜宵时,因其见到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案处理)发生争吵,李某乙随即用啤酒瓶将李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乙头额顶部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面部多处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9月19日,李某甲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汉峰
2020年1月6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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