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彭水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彭水县**街道**4组庹某某家附近相遇,李某乙认为李某甲要打自己,便用其随身携带的用编织口袋包着的砍柴刀朝李某甲头部打去,将李某甲头部打伤。李某甲将李某乙挽倒在地,骑在李某乙身上用手将李某乙手按住,去拖李某乙手上拿着的编织口袋装着的砍柴刀,并用嘴将李某乙的下嘴皮咬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3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的病历、扣押照片、指认照片、销毁记录、销毁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彭公鉴(临)[2017]0082号、0081号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乙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李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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