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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诉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75********,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28日20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路公交车站附近与被害人刘某某(男,卒年48岁)相遇,李某甲认为其妻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甲右手持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一下,啤酒瓶破碎,李某甲又用碎啤酒瓶攮刺刘某某头部、颈部数下致其倒地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利边缘的物体作用于左颈部,造成左侧颈动脉和颈静脉破裂致大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啤酒瓶碎片等;3.辨认、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诉与辩解;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  珲
代理检察员:  王天呈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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