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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区**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8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0时许,在**镇**村**队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李某甲持尖刀桶刺陈某甲胸部, 致陈某甲胸部、陈某乙左手及胸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陈某乙右前胸壁创口1.8cm,构成轻微伤,左手创口长度累计未达15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主要损伤为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沭阳县交警一中队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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