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某某甲因琐事到朝阳县松岭门乡**村李某甲家大棚处找被告人李某甲理论,后双方言语不和,李某甲用锄头将某某甲右臂砍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甲右前臂损伤致右示指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镐头一把;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9]医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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