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5月9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号经营的彩票站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乙额头、鼻子,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李某甲的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对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案发地点、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注事项: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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