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97********,汉族,大专文化,**饭店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3时许,被害人闵某某与许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母亲)在南京市玄武区**路**号**饭店处,因就餐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上前与闵某某理论,并用力推搡闵某某致其摔倒,造成其颅脑损伤。经鉴定,闵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闵某某家属医疗费人民币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佳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