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河南省登封市人,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在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李某乙用凳子砸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用菜刀砍伤李某乙。经鉴定,李某乙右手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头部创、腰部损伤致一处腰椎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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