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乡**村**街**号,务工。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赵同派出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14时许,在元氏县胡泉村西龙城山湖颂门口,因山湖颂小区保安赵某甲接上级通知不让元氏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进入该小区,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赵某甲脸部和头部,致赵某甲轻伤二级,后伙同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将赵某甲装入车辆后备箱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住院病例及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曹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李某甲的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
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9.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偶发矛盾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小区保安致其轻伤二级,并将被害人装入车辆后备箱进行恐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杰才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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