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30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乡**村。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7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与大里路交叉口西南侧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汽车从便道行驶经过时,与在该处摆摊设点经营的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吴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击打其左侧肋部,致其第6、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双方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志强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唐山市路北区**乡**村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0851****;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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