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7时许,在宁晋县东马庄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盖房纠纷发生矛盾,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右额部、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李某乙对李某甲予以谅解。2019年4月22日,李某甲到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路某某、李某丙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来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78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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