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8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邢台市南和区河郭乡岗头村豆某某所开门市内,因琐事与在此门市的荣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将荣某某打伤,经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荣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新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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