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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门口对过的山边地里干活,被害人李某乙因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阻止李某甲干活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镐头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3日,侦查机关民警在李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做案用镐头一把;2.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玉阁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镐头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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