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中牟县**镇**村刘某甲的鱼塘上饮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在场的人员劝开。当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在**镇**狼社区东边的台球室找到了被害人王某甲,并与其理论当天下午发生的纠纷,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