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室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对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村村委实施的山地改农田项目中清苗费赔偿有意见,至村办公楼准备协商解决。后李某甲认为被害人**村村书记李某乙故意为难自己,心生怨恨,便从车内取了一把美工刀到办公楼二楼走廊。当日16时许,李某乙从二楼办公室出来准备下楼时,李某甲朝李某乙后背用力推搡致使李某乙摔倒在一楼楼梯底。李某甲用所持的美工刀朝李某乙肚子进行捅刺,致使李某乙受伤。案发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小肠多处破裂,肠液流出,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工刀;2.书证:户籍证明、病例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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