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桥**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丙在前一天晚上23时许,扒了李某丁(李某甲女儿)卧室的窗户并往室内偷窥,先后来到李某丙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邱桥村邱桥长湾二组50号的家中与其理论。李某乙先行赶到,质问、警告了李某丙,后二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李某甲赶到后,看见李某乙与李某丙正在相互拉扯,一怒之下,持携带而来的铁链条将李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0年6月1日,李某甲与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谅解。同年6月2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对被害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3.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博文
2020年11月0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桥**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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