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五里**街道**五里**组。2011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耒阳总代理)来到耒阳市**大楼**电动车老板梁某甲(原**电动车代理商)店内,要求梁某甲将至今还挂着的**电动车招牌取掉,在被害人许某某与梁某甲交涉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店内的员工)与许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许某某电话联系朋友蒋某某及黄某某来到该店内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许某某三人离开该店。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丁(已不起诉)及“三某某”、“小某某”(该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四人骑乘两辆摩托车行至许某某在耒阳市**市场开的**电动车店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因上午的事情发生争执,许某某母亲梁某乙见状遂报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见梁某乙报警就准备骑摩托车走,许某某上前拖住李某甲的摩托车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见状随即下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用刀将许某某刺伤,梁某乙在旁想拖住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也被划伤左额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梁某乙除左额部见0.7厘米皮肤划伤,身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腾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梁某甲、蒋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许某某、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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