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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16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田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家欲带走妻子尚某某,张某某拒绝开门。李某甲、李某乙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一䦆头打在李某甲背部,李某乙便在张某某面部打了两拳。随后,李某甲在张某某的腰部、肋部踢了几脚,致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主要是面部局部的软组织挫伤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等,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尚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判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月娥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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