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合伙经营山场分红问题发生纠纷,通过微信发生争吵,并有在太阳升办事处史屯山上约架的意思表示,当晚23时左右,孙某某驾车载乘李某甲到史屯村山上,与同时赶来的王某甲相遇,李某甲持刀下车将王某甲砍伤,造成王某甲头部两处创口、胸部两处肋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及肢体多处创口,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