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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六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务农,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晚上20许,在福州市长乐区湖南镇仙富村礼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睡了其放在礼堂里的竹床发生口角争执后扭打起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礼堂门口台阶高在边上打架容易跌落,仍在台阶边用拳头殴打李某乙,致使李某乙从台阶上跌落下来,致使李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湖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退伍军人相关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 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永秀 

检察官助理:黄  瑶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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