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米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来到米东区**路**巷**号楼**室李某甲租住的房子敲门,后李某甲在楼道内用空啤酒瓶将李某乙打伤,后被房东冯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米东区分局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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