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6日,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某行至兴仁市雨樟镇交乐街上时,因赶集拥堵在避让被害人肖某某时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肖某某离开,后双方再次相遇,李某甲与肖某某互相辱骂,肖某某将李某甲摩托车推到在地上导致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李某甲将肖某某打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罗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资质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岚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88332****;
2.本案卷宗3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