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69********,汉族,高中文化,驾驶教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捕,于2019年10月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21时许,李某甲驾驶贵E****1吉利轿车,在普安县**镇**邢某甲家门口停下,刑某甲到李某甲停车处,为其姐刑某乙与李某甲吵架的事情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抓打,李某甲驾驶贵E****1吉利车离开抓打现场,行驶至钟某某家房子门口的路上撞刑某甲,致刑某甲的左脚受伤。刑某甲捡砖头砸李某甲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李某甲再次开车撞刑某甲,将在场的李某某撞滚下路边的沟沟里,致李某某右脚受伤。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腓骨干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刑某甲左内踝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E****1吉利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3.证人证言:欧某某、郭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刑某甲、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撞刑某甲、李某某,致刑某甲、李某某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弘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电话号码1888599****(其保证人张某某1359594****;
2.侦查卷宗壹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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