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纳雍县童趣小镇跆拳道教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街**路**。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纳雍法院判刑10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及肖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位于纳雍县雍熙办事处余家田坝公租房**栋**肖某某家喝酒的过程中,李某甲因琐事殴打高某某,后又持啤酒瓶将彭某某手臂打伤。经鉴定,彭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刑事照片,纳刑满字[2014]101号、(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58号、(2006)黔纳刑初字第36号、户籍证明等;2.肖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刚
检察员助理 尚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