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云岩区**区**栋**与朋友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等人准备离开,走到**楼下平台时,李某乙、石某某等人又再次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李某甲将被害人石某某头部、腰部打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因外伤致腰部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结果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周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肘部及左手大鱼际肌处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就诊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露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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