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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5时许,在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街上,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产生矛盾,二人发生争吵、抓扯、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施某某推到在地,造成被害人施某某身体受伤。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施某某医疗费一万元。

2019年7月24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2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凯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8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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