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住锦屏县**镇**社区**。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邀约被害人吴某某到锦屏县**镇**社区**酒吧玩耍,吴某某前往酒吧后在酒吧内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二人被李某甲等人劝离,后吴某某与杨某某又在酒吧门口互殴,互殴时将酒吧门口的花钵损坏,李某甲见状一时气愤,用花钵砸向被害人吴某某,致吴某某面部受伤。2020年4月28日经锦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李某甲于2020年9月4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花钵碎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陆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毅
检察官助理 刘调霞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5.被害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4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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