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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泽区(原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邢台市任泽区(原任县)**村**馆吃饭喝酒后,李某乙想离开时,因吃饭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将李某乙致伤。经鉴定,李某乙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原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任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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