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广场**街**号楼**栋**单元**号。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1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汇源路的“顶声KTV”唱歌喝酒。期间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随即李某甲骑着电瓶车来到朱沱镇汇源路17号“李海粥王”店内,拿走案板上的一把菜刀返回“顶声KTV”的门口,持刀砍伤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左尺骨骨折、左尺伸肌、小指伸肌断裂。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把不锈钢菜刀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522824****
2.侦查卷宗4册、散页材料29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6.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一把不锈钢材质菜刀保管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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