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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在镇沅县**乡**村**小组李某甲家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因骑车回家事宜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便取下李某甲挂在厨房墙壁上的菜刀砍在被害人罗某某左颈部,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左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被害人病情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姝司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十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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