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10115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2006年3月10日李某甲因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郝某某、李某乙、童某某、李某丙在长安区东大二街预谋质问闫某某是否向公安机关报警举报他们经营的美容美发厅。郝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闫某某家门口,李某乙叫出闫某某上车,驾车到210国道长安区滦镇松树嘴隧道南停下。在此郝某某、李某乙、童某某叫闫某某下车质问闫某某是否向公安机关报警举报他们经营美容美发厅,闫某某予以否认,站在一旁的李某甲遂用拳殴打闫某某面部,致闫某某鼻骨骨折流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法医鉴定;4、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5、证人证言;6、被告人户籍证明;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14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XX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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