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长青村八里堡派出所管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已判刑)、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黄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水豆腐锅烙店喝酒,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李某甲与杨某某发生厮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文婷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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