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74********,江西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安防工作,户籍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楼**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日1月3日),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区内的公司上班,因小区停车收费问题与小区保安李某乙发生矛盾,双方继而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右脚将被害人李某乙绊倒,造成李某乙倒地手部手部受伤。
经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民警电话通知李某甲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当天21时许,李某甲自行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16.2万元,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文书、视频光盘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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