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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于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毕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李某乙(李某甲之父)家中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将被害人毕某某殴打致伤。2020年6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毕某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申高娃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882****。

2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附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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