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住鸡东县**乡**村,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决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8时30分,在鸡东县**乡**村李某乙家,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前夫郭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李某甲用菜刀将郭某甲砍伤,李某甲、李某乙将郭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郭某甲唇裂伤、鼻部挫伤、上肢浅表损伤,为外伤所致,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12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李某乙、丁某某、郭某乙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甲对李某甲达成刑事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利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鸡东县**乡**村,电话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
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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