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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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2019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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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19年7月1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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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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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事 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父亲与被害人潘某某(男,36岁)、魏某某(男,39岁)等人因在原**集团**煤矿**处捡煤一事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找到朋友吴某某(已死亡)和*甲(大名不详,另案处理)于当日13时许,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煤矿**科后身煤场下坡处。当被害人潘某某、魏某某等四人搭乘出租车路经此处时,李某甲等人将出租车拦下,并用石头将出租车门玻璃砸坏,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潘某某的左胳膊攮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左上臂正中、尺神经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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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
书证: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潘某某残疾人证等材料; |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魏某某、鲁某某、于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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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
辨认笔录: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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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
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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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依 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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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3年,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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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0年7月29日 |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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