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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镇,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镇**公寓。2020年4月4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我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11下午2时许,回到**镇其经营的**公寓内听母亲陈某某说被房某某殴打后,李某甲到**公寓二楼找到房某某,将房某某殴打。经鉴定,房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情况说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唐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建宁

检  察  员:田晓春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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