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7********,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镇**庄**村**庄**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事胡某某在本区**路**号**宿舍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李某甲外出购买水果刀,于当日20时许返回,持刀对胡某某进行挥砍,致胡某某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因锐器创致轻度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肢体多处锐器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6日在同事陪同下至大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2.茗新保安公司宿舍现场照片、水果刀被找到地点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凶器所处位置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了凶器水果刀。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配药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册、手术知情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就医及开支情况。
6.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因锐器创伤致轻度失血性休克已构成轻伤二级;肢体多处锐器创已构成轻微伤。
7.证人任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6日19时30分许,李某甲和胡某某两人因网速问题产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李某甲持刀捅刺胡某某,其二人夺下刀制止了李某甲。
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6日19时左右,其和李某甲因网速产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甲持刀捅刺其,被他人阻止。
9.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蔡领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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