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镇**村大队**村**号,农民。于2020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7时许,在丰镇市**镇**村大队**村,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进入村内开小卖部的李李某乙家中无理取闹,被李某乙儿子被害人李某丙劝出院门外,被告人李某甲怀恨在心,回到家中拿了一把尖刀,持刀再次进入李某乙院内,走至正房门前,将刚出家门的被害人李某丙用尖刀刺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照片、受害人(李某丙)伤情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作案现场与辨认作案工具、讯问被告人李某甲时同步录音制作的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将被害人李某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鹰
检察官助理:于培荣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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