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临西县**乡**村**号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 01 9年1 月24 日20 时许, 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去白地找李某乙。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电话,听李某乙手机声音在附近,错误以为李某乙在停放于顺达汽修门前的韦某甲驾驶的白色捷达汽车里,就上前拍了一下汽车的机盖。因用力过大,把机盖拍了个坑。为此,李某甲与韦某甲的父亲韦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打斗中,李某甲将韦某乙的面部打伤。经鉴定,韦某乙的鼻部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赔偿韦某乙40000元,得到韦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韦某乙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已赔偿、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占军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临西县**乡**村**号,手机1561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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