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贾威,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志忠在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刘某某地里,因放羊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揪扯,揪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导致张某某左侧第4-7肋骨折。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付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3万元,张某某给李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张志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 证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的证言,于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瑞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4. 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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