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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06年3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400元行政处罚。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20年5月20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从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2时至4时期间,范某某和高某某俩人酒后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庆县城经营的“**饭店”,当时李某甲的饭店仍在夜间营业,店内有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喝酒、吃烧烤。通过打招呼之后,范某某、高某某即与在场的一众人等坐拢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范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范某某对李某甲动手,后二人相互厮打,李某甲将范某某打倒,并继续用脚踢打范某某头部,将其打伤。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康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范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过程中,在范某某已被其打倒的情况下还继续实施对范某某头部的连续击打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范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殴打范某某后主动打电话向警方报案,在发案现场等候出警处置,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接受审查,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福康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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