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对其批准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10时许,因威信县麟凤镇金竹村小河村民小组修公路,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铲车帮忙清理路面时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乙用扳手打了李某甲头部后,被告人李某甲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把叉锄,与站在公路坎上手持十字楸的李某乙互相殴打,其间,致李某乙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1-5肋多发性骨折伴血气胸。经威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小腿和胸部的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李某甲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叉锄、十字楸各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叉锄和十字楸各一把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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