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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66********,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果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0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鸣志尧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3日15时40分许,因被告人李某甲女儿李某乙被被害人陈某某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到云南省安宁市**路**号“**公司”和陈某某发生打架,李某甲使用一把黑色塑料单刃水果刀将陈某某身体多处杀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书、谅解书等;2.证人武某某、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6.现场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梨梨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10****。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和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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