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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外饮酒返回位于富宁县****小组的家中后,对其妻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头部、肋骨、小腿等多处受伤。经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系被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被害人张某某额头、双腿、脸部等部位均有受伤痕迹。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2月4日晚,李某甲与吴某某等人在**酒店喝酒,醉酒后记不清怎么回到家中,也记不清殴打其妻子张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4日23时许,张某某在家睡觉时被醉酒回到家中的李某甲殴打,导致肋骨多处断裂,头部、腿部均受伤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余某甲证言证实,2020年2月5日凌晨0时,李某甲在**小组家中四楼房间殴打其妻子张某某的事实。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2月4日晚,李某甲和“田某某”等人在**酒店喝酒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经有醉酒后殴打张某某的情况。5.勘验、辨认笔录就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镇**小组李某甲家进行了勘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徐某某、余某甲辨认出**镇**小组张某某家四楼卧室为张某某被李某甲殴打的地方。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张某某相互辨认情况以及证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辨认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57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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