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曲靖市**富村镇**村民小组长。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1时许,在云南省富源县富村镇新坪村委会上新寨村李某丁家旁边的道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为道路使用的问题发生争吵,后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乙儿子)发生打架。双方打架期间,李某戊(系李某甲的儿子)到场拉架,被李某乙打伤。打架结束后,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此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于家中,电话1388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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