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嵩明县**镇**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吵打,李某甲用膝盖顶伤李某乙肚子。经鉴定,李某乙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应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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