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1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婆婆普某某因家庭琐事长期存在矛盾。202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看见被害人普某某的厨房中正在熬煮草药,由于平时和普某某关系不和,李某甲便将一瓶“杀鼠剂” 通过窗户倒入煮草药的锅中,普某某回到家中之后将该草药喝下。2020年3月6日16时许,普某某的厨房门未上锁,被告人李某甲将一瓶“杀鼠剂”倒入喷瓶内兑水后朝普某某厨房里装盐巴的碗、装咸菜的塑料袋、装有剩饭的甑子、电饭煲等进行喷洒,普某某用厨房中的食材、厨具做饭与付某甲一起食用后,导致二人身体出现不同程度中毒反应后送医院救治。
经检验,“杀鼠剂”中检出大隆成分,普某某厨房内装盐巴的碗、甑子里的剩饭、灶台的铁锅、普某某和付某甲的静脉血、呕吐物中均检出大隆成分。
经鉴定,被害人普某某、付某甲此次杀鼠剂(大隆)中毒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付某乙、李某乙、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普某某、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茜
检察官助理:张雪梅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52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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